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卢民初字第 1279 号(法院后修正为(2008)卢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杜**,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身份证号 130323197103106812。
原告吴**,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邮政局营业员,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秦皇岛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龙县基础工程勘查队。 法定代表人张**,队长。 被告卢龙县燕河营镇西吴庄村民委员工会。 法定代表人吴**,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村书记。 原告杜**、吴**与被告卢龙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卢龙县基础工程勘查队(以下简称基础工程队)、卢龙县燕河营镇西吴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吴庄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2007)卢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秦皇岛市(2008)秦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董**、基础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张**、西吴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8月3日我们女儿杜雪莹在卢龙县燕河营镇西吴庄村南玩耍时,掉入被告卢龙县国土局、基础工程队、西吴庄村等四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所挖的取土坑中溺水死亡,该场地为被告西吴庄村委会提供坑边没有警示标志三被告未履行回填职责导致杜雪莹死亡,要求三被告按08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连带赔偿丧葬费9955.8元, 死亡赔偿金 23381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杜雪莹抚养教育费损失,精神抚慰金共10万元共计351266元。
被告卢龙县国土局辩称,二原告之女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利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基础工程队为企业法人,其与事业法人卢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农田整理项目及取土施工与我单位没有法律关系,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被告无共同故意、过失、不应以地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标准过高。 被告基础工程队辩称,2006年12月14日我队在卢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主持的西吴庄、李各庄等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中中标,2007本1月10日开始施工,从西吴庄村委会提供的料场取土,该料场在我队取土前就有很多别人取土的土坑,原告之女出事的坑并非全部由我队取土造成,2007年7月25日我队责成西吴庄村委会对土坑进行看护,并设立了警示牌,2007年7月30日和吴**签订了“料场回填排险合同”委托其对料场进行回填看护,我队已进到危险事项告知义务和进行了相应排险措施不应担责任。 被告西吴庄村委会辩称,事发取土料场不是我村的地,我们认为是燕河三街村的,基础工程队取土为李各庄、丁各庄、大新庄及我村垫路,如果应该对原告赔偿应由四个村赔不是只由我村赔,被告基础工程队挖坑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村无过错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基础工程队为企业法人,2006年12月14日经招投标基础工程队与事业法人单位卢龙县土地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西吴庄等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基础工程队从西吴庄村委会指定的该村东南料场取土施工,形成土坑,由于是雨季该土坑留有积水,2007年7月30日基础工程队与西吴庄村民吴**签定了回填排险合同,委托由吴**对取土场所的土坑进行回填看护,2007年8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杜**、吴**之女杜雪莹(1999年4日15日出生,非农业)在料场玩耍时不慎落入水坑,溺水死亡。 杜雪莹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参照08年赔偿标准)11691元/年×20年=233820元、丧葬费19911元/年÷2=9955.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共计 24457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燕河营卫生院诊断证明、燕河营派出所证明,西吴庄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西吴庄料场迹地回填排险工程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杜雪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存在潜在危险的料场水坑边玩耍二原告做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基础工程队施工取土后未及时对土坑回填亦未尽到相应看护、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西吴庄村委会为基础工程队指定取土场所,应督促施工人及时回填,和对该场所加以看护以防不测,其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过错相过较小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卢龙县国土局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间不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赔偿标准从有利于受害人角度考虑,本院按本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提拱证据仅为单位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800元,主张抚育教育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杜雪莹的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由被告基础工程队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卢龙县基础工程勘查队赔偿原告杜**、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337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83372.65元。
二、 被告卢龙县燕河营镇西吴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杜**、吴**死亡赔偿金、葬丧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4457.5元。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原告负担2940元,被告卢龙县基础工程队负担1470元、被告燕河营镇西吴庄村民委员会负担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卢龙县基础工程勘查队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维华
审 判 员 赵 国 明
审 判 员 张 一
二 0 0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代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