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岁女童溺死排险工地案,二次上诉状 (6/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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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人间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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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诉 状
  上诉人:杜**,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吴**,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卢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被上诉人:卢龙县基础工程勘查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队长
   被上诉人:卢龙县燕河营镇西吴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卢龙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故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卢龙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抚养教育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51266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
  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损失认定有不符合事实部分:
  第一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原一审提交误工证明时以及原一审判决都未要求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如今一审却故意刁难上诉人;即便法院不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用人单位证明,但误工损失是事实存在的,杜雪莹尸体于2007年8月23日火化,有火化证明及收据为证,期间上诉人吴**遭受丧失爱女的沉痛打击,多次要求自杀,绝食多日,无精力处理火化事宜;事后仍长达一个月不能上班。杜**当时在私企任经理,后因打官司经常误工,精神长期萎靡不振,被公司要求离职,目前没有工作。显然如今杜**遭受的误工损失是一年多的损失,有鉴于此要求法院根据人均日工资计算;这部分请法庭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抚养教育费及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我们生养教育杜雪莹9年所付出的艰辛与物质财富是不容否定的事实,杜雪莹受害无疑让我们遭受了无法估量的损失,不是用金钱所能衡量的,参考人身损害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我们认为应以8235×9=74115元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我们参考案一般案例以5万元计算,两项合并主张10万元。然而一审对于抚养教育费损失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是不尊重事实的无理表现;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对于精神抚慰金方面,杜雪莹遇难不仅导致一个无比优秀的孩子丧失了宝贵的生命,更是摧毁了一个幸福的家庭,我们的后半生定将在痛苦中煎熬;对所有亲属的精神打击都是终生难忘的痛苦,我们所遭受的精神损失是无论多少金钱能比的,况且杜雪莹家住秦皇岛市属城镇居民,因此应以秦皇岛市的经济水平计算,而不是所谓卢龙县当地水平;这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我们坚决要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人身损害的损失给予重新认定!
  二、关于本案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
  在一审重审时,我们向法庭提交了录于2007年8月5日的案发现场大坑录像资料,该录像完全可以证明案发现场是一个极具危险性的巨大危险源,提交时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确认该坑;该坑位于唯一乡村公路旁,距路边仅20米,且有通道相连;案发时无任何警示标志,空无一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西吴庄料场迹地回填、排险工程合同》约定:工期2007年7月30日至2007年8月5日。乙方保证在在工程完工以后坑内积水排水顺畅,积水不超过50公分,不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被上诉人西吴庄原一审辩词所诉:“我方曾在坑边设立警示牌,后来不知道让谁把牌子扔了,2007年8月2日我们开始回填施工,出事当天(8月3日)有事没有回填,施工队挖的过深,应由施工队承担责任,或者由四个受益的村承担责任”。由此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案发时不顾他人生命安全,在危险未除的情况下随意停工这一重大过错事实;然而这些在重审判决中没有得到明确确认。如果被上诉人国土局及其下属勘查队,在接到西吴庄村委会的巨大安全隐患报告后,能给予足够重视,对现场仔细勘查制定合理的排险方案,切实有效的监督排险的话,那么此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遗憾的被上诉人没有制定出合理的排险方案,对于一个坑深4——5米的大坑,只挖一个深约1米的排水沟,显然该方案是极为幼稚和不负责任的行为;正是这种渎职行为给工地埋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诱使孩子们沿着排水沟一步步走向了深渊。被上诉人勘查队称与西吴庄村民吴**签订了回填排险合同,那么请问吴**是否具有施工排险的资质和能力呢?该大坑当初我们粗略估计为不规则形长20多米宽10米左右坑深5米左右,后来看此坑周边在150米开外;排险合同标明需回填土方1700立方米,该坑是勘查队取土时用挖掘机所挖,原本高出地面许多的土包被挖成数米深的大坑,导致大量地下水涌出加上雨水形成一个巨大深水坑。我们认为勘查队将如此涉及周边几个村村民及儿童安全的重大排险工程,交给一个村民来施工,显然存在发包上的重大过错;正是由于吴**违反安全常识,明知警示牌丢了也不管,仅在8月2日回填一天;8月3日,将一个不但未排除险情,反而增加巨大危险性的排险工地弃置不管,直接导致5名下地路过的孩子在无人状态下误入排险工地,引发该起本不该发生的5名儿童遇险1人遇难的安全生产死亡事故。而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被上诉人没有设立警示牌和无人看护,工程未完且危险未除情况下,违法停工这一铁定的重大事实过错,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些重大事实没有给予调查确认,要求二审法院给予确认。
  三、关于被上诉人三方以及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
  1.卢龙县国土资源局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卢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06-12-28)——《卢龙县国土资源局工作职能》(已提交法庭)第四条 拟订并实施全县耕地保护和开发政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组织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恳工作,组织实施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稳定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第五条,管理全县城乡地籍工作。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负责土地确权,定级和登记,发证工作;由此可见该土地整理项目是由国土局领导并部署其下属两家单位——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及基础工程勘查队来实施的;两家单位的人员都是国土局的人员,国土局对两家单位有绝对领导权。
  2.基础工程勘查队在本案中不但是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方,而且是回填排险工程的设计及发包方;那么保证土地整理项目及西吴庄料场迹地回填排险两项工程的安全实施,是它法定的责任与义务。
  3.西吴庄村委会做为基础工程队施工取土的指定方,理应负责监管取土行为。值得提出的是西吴庄村委会在意识到料场大坑的巨大危险性后,告知了国土局领导,当然做为村委会维护村民安全是它应尽的职责。
  由此可以看出:由于国土局组织领导了《李各庄等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将上述三方被诉人紧密的结合在一起,三者之间缺一不可,否则无法完成土地整理项目,及西吴庄料场迹地回填排险工程。
  四、关于受害人杜雪莹及当时的监护人既孩子的姥姥姥爷案发时情况:
  杜雪莹是秦皇岛市建国路小学(学号050301)优秀学生干部(有奖状,每学期老师评语,及校徽为证),2007年放暑假时,于7月29日到姥姥家度假;8月3日下午4时许与同她自小一起长大的邻居小伙伴,吴虎健、吴虎利双胞兄弟及吴美君、表妹王楠共5名儿童一同去下地种白菜,在回来路过料厂时,由于见到排水沟水浅且清澈见底便同伙伴一起下水,但孩子哪能知道离坑边仅半步缺是因挖掘机取土形成的直上直下深达近4米的大坑?可怜我的宝贝女儿仅因她半步失足便丧失了她年仅9岁的生命。当时孩子的姥姥认为同小伙伴们一起下地不会有任何问题,且老人也知道村南的大坑已于先一天开始回填,认为工地会有人干活,不会出事;但万没想到的是大坑没填完,竟然不但停工反而连先期看管的人都没有了。恰恰此时孩子们走到了坑边,大坑边没有了任何警示标志,工地也没人干活和看管,直接导致了这起5名儿童遇险,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显然监护人对此事故不存在任何可预见的过失,监护人的责任与次此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如不是落入该坑,即使孩子走失也不会导致死亡。
  五、本案被上诉人存在的重大过错:
  1.卢龙县国土局做为全县国土资源的监管机关,监督检查全县国土及矿山安全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的土地整理项目标底额高达349万元,足可见该工程项目的浩大,其动用的土方来源,及取土安全值得国土局高度关注;恰恰因为该工程的大量取土形成本案发生的具大危险源,然而该整理项目完工后,国土局并没有对勘查队的施工遗留问题给予监督解决,直至西吴庄村委会将险情上报国土局仍未能引起国土局应有的重视,未对险情给予勘查,没有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排险方案,导致其下属单位勘查队无视巨大的安全隐患,违法将排险工程交给一个不具任何资质的村民来实施,最终导致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国土局具有重大渎职过错!
  2.基础工程勘查队,做为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方,从该合同的名称中就可看出,该项目的目的是整理土地,然而实质上是虽整理了四个村的土地,却也整出了个时刻威胁四周居民生命安全的吃人大坑,这本身就是违反土地法的一个重大过错,这里我不然要问,如此大规模的料场取土行为是否应该得到某个部门的审批?再者到了夏季的时候,发生了重大险情,村委会也及时上报了国土局,如果此时处理得当,及时排除险情,那么本案的死亡事故就不会发生;然而勘查队却将关乎人民生命安全的排险工程交给一个不具任何资质的村民来实施,由于不仅施工方案不合理,更重要的是危险未除却随意停工;最终导致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可见勘查队存在重大的主观明知的故意过错。
  3.关于西吴庄村委会的过错:在原一审判决书中,基础工程勘查队的辩词中称:“2007年7月25日责成西吴庄村委会对该土坑派人看护,”法庭给出的调查结论是“……2007年7月25日经协商由西吴庄村委会派人看护该土坑,并在坑边设置了警示牌,该牌后来被人仍掉。……”可见该坑的安全问题应由村委会负责监督,然而,在警示牌丢失后,村委会没有及时补上;更为致命的是在施工未完危险未排除的情况下,施工方随意停工一整天;看护人也不见踪影?由此可见村委会也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被上诉人三方如果其任何一方能避免其过错,都可以避免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可见三方是共同过错致人损害,这种过错是明知的重大的安全责任过错。另外本案属于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国家对安全生产死亡事故有强行的报告制度,本案安监机关至今没有介入调查,可见被上诉人没有上报,属于隐报,瞒报行为。
  六、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认为本案至少还应适用以下法律条文:
  国家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九、九十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
  七、判决不公
  1.关于赔偿责任判定: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主观明知的重大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判被上诉人负全部赔偿责任,这一点法庭仅判其中两被上诉人负40%责任可见判决明显有失公正。
  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以秦皇岛市标准认定,然法庭仅支持1万元,明显不公。
  3.关于抚养教育费的判定:虽然赔偿法没有明确支持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费问题,但我们认为该损失对于上诉人来讲是确实存在的巨大损失,是举世公认的,应属法律规定的其他合理损失范围;然法庭仅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是违背事实及人权,和赔偿法所秉承的有利于受害人角度的要求。
  4.关于误工费的判定:我们万没有想到的是原一审仅部分支持的误工费,此次发还却全盘否定,明显不公,要求二审依法认定。
  5.关于连带责任的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三方只要有一方尽到安全义务,都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遗憾的是他们都没有作到安全生产法要求的保障义务,可见他们共同的重大过错导致了本案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结:
  本案发生已有一年多了,长时间以来,我们不仅承受着丧失爱女的痛苦的煎熬;更令人悲愤的是对于一个如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安全生产死亡责任事故;竟然历经三审不能得到公正的判决!本案的核心焦点就是被上诉人明知该大坑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而采取的施工排险作业,那么为何仅在2007年8月2日回填一天,在危险并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停工一整天?此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巨大的危险工地空无一人;这是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的重大渎职过错,如果不停工的连续作业那么此事故完全可以避免。相反,只要该坑危险存在一天,那么它就时刻具有吃人的危险性;至于受害人杜雪莹她只不过是该事故的偶然因素,因为同行伙伴共5名儿童,都进入了危险工地,如不是我女儿先遇难,那么极有可能是其他四名伙伴。幸运的是其他人及时撤离到路边呼救,才避免了更大的人身伤亡;由此可见孩子的监护人失察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如果不是落入该坑即使孩子走失也不会致死,况且孩子从小在姥姥家长大经常同伙伴一起玩,没出过任何问题;可见监护人的责任是不可预见的是微乎其微的。此案案情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我们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年多来,吴**为了给自己一个活下去的希望,不顾37岁高龄及两年前有过的糖尿病史,决心生育,看遍中西医,做两次手术,吃半年中药,终于怀孕;可是灾难再次袭来,一个月前孕检发现糖尿病合并尿酮症,被迫紧急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却又不得提前出院,就在怀孕21周再次体检时,又发现酮症,目前,孕妇及胎儿面临极大危险;我们面临的将是更大的损失。由此看来,我们的后半生注定要在痛苦中煎熬,我们的损失不是多少金钱能等价衡量的,我们的诉讼请求是我们参照法律和实际情况提出的最低请求,面对一个如此家破人亡的悲惨案情,面对被上诉人存在的明知的重大过失,面对众多的法律条文,面对全国亿万个孩子;我相信任何一个正直善良的人都知道该如何判决此案,国家法律的每一笔都是用无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血泪书写而成,法律的尊严不容任何人践踏!
   综上所述,我们誓死要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卢龙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附件:本状引用法律条文
   此致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杜** 吴**
  
   2008年 12 月 9 日
  
  
  附件:本状引用法条:
  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了国家安全生产法第83条(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第85条(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第86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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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屋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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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吧友们支持关注,此案仅凭案件进展时限完全可以看出其复杂程度已经远不只是一个无比优秀的孩子的宝贵生命的丧失,一个幸福家庭的被毁,其间隐含的诸多违法渎职犯罪行为令人发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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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沅水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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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关注!
本上诉状书写格式正规合法。本上诉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上诉状因果关系明确、案情分析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本人支持!
建议网友们如果有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在书写诉状时,应当对某些证据给予保留,因为诉状需要为对方当事人提供复件(副本),不要将全部证据提供给对方,要打对方一个措手不及。
庭审时可以一项一项地抛出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取得诉讼(官司)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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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屋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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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判决书和上诉状,一审判决隐晦了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危险源工地的大坑录象,也直接避讳了对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责任认定,很显然判决明显有失公证,请有懂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律师和网友帮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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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楼主] 人间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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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管理员支持!一个如此案情清晰责任明确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引发的5名儿童遇险一人死亡的案件,竟然历经700天,两次一审,和两次二审;仍不给予判决,其间的问题已经是无庸讳言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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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Tw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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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判决书和上诉状,一审判决隐晦了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危险源工地的大坑录象,也直接避讳了对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责任认定,很显然判决明显有失公证,请有懂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律师和网友帮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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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屋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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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悲惨的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发生快两年了,事故责任方和法院都在干什么?为什么会这样?有记者朋友请来调查一下,给全国孩子一个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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