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裕华区法院 这已经是第三次发还了 (6/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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蹊跷合同纠纷案到底谁该还钱
作者:葛树春 杨春玉 来源:北方法制报 2009-03-31

真的很伤心,不知道公道在裕华区法院是什么,大家看看吧,在最高人民法院网上也有,我要公道,不给我公道我不会结束的,   
                                                                                                                                    致裕华区法院

    女商人张双双一直在石家庄从事教辅图书批发业务, 2005 年 8 月 31 日,老客户刘玉彩来到张双双处订购了一批价值 31 万余元的图书,并承诺 1 个月内付清书款。张双双按照惯例让刘在 “ 批销业务清单 ” 上签字后,就让刘提走了图书。但是,刘并没像往常一样按照约定付款,在张双双的一再催要下,刘以种种理由推诿:刘称自己是代表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提货 , 又称自己是北京市教育出版社第三经营部的职工。 2007 年 4 月,张双双将刘玉彩、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教育出版社第三经营部一起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原告出具了证据 —— “ 北京市教育出版社第三经营部 ” 和 “ 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 ” 共同出具的 “ 刘玉彩在职证明 ” ,在职证明中明确写明 “ 刘玉彩为我部区艺华图书社又为被告刘玉彩出具的 “ 在职证明 ” ,证明刘玉彩是艺华图书社得职职工 ” ,并有二被告的签字和签章,但三被告均否认这一事实。同时石家庄裕华工。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刘玉彩究竟是哪个单位的职工呢?庭审后,法院判决原告起诉主体有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能顺利讨回图书款 , 但诉讼中却冒出石家庄裕华区艺华图书社,张双双十分恼火。该案发回重审后,被告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又拿出自己先前给别人写的四张数额为 53 万元的收据,声称欠款已全部偿还,世超公司还声称多付了 12 万元给张双双!四张数额为 53 万元的收据,是原告与案外人郭小青和其它人的图书业务结款收据,至于是如何到被告世超公司手里,张双双也不得其解,而且,明明只欠自己 31 万元,却还款 53 万,怎可能?同样的事实,原告诉河北唐山开平教育局下属文教经销处庭审期间,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同样拿出了与上述四张收条一模一样的数额为 53 万元的 “ 收条 ” ,声称自己所欠原告图书款 8 万余元早已偿还,由于诉讼主体有误,随后张双双的起诉被驳回。
    总结教训后,张双双依法将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教育出版社第三经营部以及石家庄裕华区艺华图书社追加为被告,法院将择日审理该案,本报将进一步关注,同时提醒各位商人做生意交易之前一定要有书面合同!
(来源:法制周末网、北方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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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1楼沅水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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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张一模一样的收条,涉嫌诈骗了,这个官司打的真糊涂!——法院为何不移送检察机关?
这个案子一开始本人就十分关注,本人曾指出这是一起诈骗案。
本人将继续关注,追加被告以后,他们有什么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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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2楼生活麻辣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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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周杰枉法判决助无良商人侵吞我图书款
控  告  信  书张双双泣诉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周杰法官枉法判决

控告人:张双双
被控告人:裕华区法院的法官;赵强、周杰、孔丽华
被控告人赵强法官、周杰法官、孔丽华法官存在徇私舞弊知法不执法,要求依法追究裕华法院周杰法官枉法裁判罪。

控诉赵强法官、周杰法官、孔丽华法官罪行如下:
2005年8月31日刘玉彩因图书批发业务欠张双双人民币31万元,后刘玉彩迟迟不归还该笔业务款,后张双双将刘玉彩起诉至裕华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前,刘玉彩信誓旦旦称自己是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超公司)员工,并提供相关证据(北京育华图书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和北京公司收到货的清单),在开庭期间当庭翻供,居然又谎称自己是石家庄裕华图书社业务员!和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只是业务往来。而刘玉彩这么做是因为张双双在查清刘玉彩是北京世超公司员工后,便交保证金数十万元后将世超公司账号进行财产保全,狼狈为奸的刘玉彩等人见该计划破产不得不改变策略,后刘玉彩面对张双双提供的一张刘玉彩本人签名的提货单又谎称自己是石家庄裕华图书社业务员,自己属职务行为,随后又谎称提货单上的一名为张琪文(音译)是刘玉彩的经理,随后裕华区法院忤强等法官便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便以张双双起诉主体有误为由驳回张双双起诉。
而经过张双双的细心调查,并经石家庄公安机关确定刘玉彩所说的其经理张琪文根本子乌须有,后张双双将刘玉彩再次起诉至裕华区法院,此次刘玉彩无力狡辩自己是职务行为,又拿出四张所谓的“收条”,谎称早已经将货款53万给付张双双,张双双认为刘玉彩所持有的几张借条在本案中是假的,并拿出相应证据。
第一:刘玉彩所欠张双双31万,而刘玉彩却拿出53万的收条,刘玉彩是傻子还是白痴?多给付张双双20余万元!
第二:刘玉彩先是声称自己是北京世超公司职工,随后又谎称自己是石家庄裕华图书社职工,第三次又说自己是艺华图书社的员工,第四次又说自己是名为张秋雁的员工,在石家庄市中院三次的发还重审中刘玉彩变了四次。。。!
最后裕华区法院法官赵强充当枪手在张双双拿出多份证据证明刘玉彩所持收条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枉法认定刘玉彩已经将货款归还张双双。更蹊跷的是刘玉彩所持有张双双所写的收条,同样出现在河北唐山张双双起诉别人的几起合同纠纷案件中,而在另外几起案件中的被告竟也以货款已偿还张双双为由予以搪塞。
败诉之际,张双双上诉至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随后被石家庄中院发回重审。
为虎作伥的裕华区人民法院赵强、周杰竟再次做棍子、当枪手以法律漏洞蓄意迫害张双双。
在发回重审审判期间,裕华区法院竟不执行回避制度,还由原班人马重操旧业,在一次开庭期间,由于张双双所持证据充分使得被告刘玉彩无以应对,随后以裕华区法院孔丽华为首的数名法官竟以自己“法袍”脏了去更换为由(有随行记者录音),随后被告刘玉彩及其代理人张秋雁便进到法官办公室共同“商议”如何应对张双双,在法官与被告共同去办公室“换衣服”一小时后,返回审判法庭匆匆开庭十分钟草草结束庭审。哗然!
随后张双双依法提出回避,后本案又杨云莉、高云等人为审判员审理此案,审判期间高云等数名法官面对张双双所提供的几份证据竟不屑一顾的声称“你不就这几张单子吗!”,而本次刘玉彩又声称自己是石家庄艺华图书社职工(经查该社法人系刘玉彩现代理人张秋雁),并声称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于己无关。后石家庄裕华区法院杨云莉、高云等法官又执法犯法竟然去调查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张秋雁,调查张秋雁笔录后枉法认定刘玉彩是石家庄艺华图书社职工,随后以张双双起诉主体有误为由驳回张双双起诉。“裕华法院法官太嚣张了,张秋雁即充当代理人又充当证人,在中国只有石家庄裕华区法院才有”张双双的代理人吴某如是说!
总结以上事实,刘玉彩先是声称自己是北京世超公司职工,后又声称自己是石家庄裕华图书社职工,随后又冒出一名为张琪文的莫须有人,刘玉彩拿出几张所谓的收条声称自己钱款已经偿还张双双,随后该几张所谓的“收条”又被唐山多家法院采信,最后裕华法院又听信被告刘玉彩的谎言,以代理人做证人的手段执法犯法认定刘玉彩是石家庄艺华图书社职工驳回张双双起诉。同一法院同一纠纷案件三种认定,在法制社会中国恐怕只有石家庄裕华法院能做到,刘玉彩等人如此漏洞百出的谎言和伪证据,如裕华法院能够认真审查此案怎能样这样一起小小合同纠纷案件,从06年直托至今?
    近日,裕华区法院对第三次发还从审作出了判决,周杰法官又是把举证责任推给了本当事人,同时违反了“个”与“类”的区别,周杰法官再次枉法判决侵害了我本人的权益并对我实施了司法迫害!
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说话、辩论、最后陈述时互相交头接耳,杨学俊还当庭指导张秋雁曾用过张淇文的名字,误导法官,而法庭却未予制止,此为典型的程序违法!
周杰法官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明显枉法判决!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有欠单作为本证,举证责任已完成,无其他举证责任!该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本案不存在此举;该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全面客观的核实证据!上诉人审查此条的全部内容,无违反之处。原审无依职权取证的情形,仅剩下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凭什么否认上诉人的欠单?2008年9月28日的在职证明是如何进入到卷宗的……
《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的欠单非法吗?
如果仅仅就像周杰枉法判决的认定的那样“欠款依据不足”,哪应该驳回起诉,凭什么剥夺上诉人的诉权?
钟纳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别是各法律文书间的矛盾重重,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地剥夺上诉人的诉权。
我张双双所说的一切证据及证据来源都是生效的裁定:1、裕华区法院原审裁定2份、原审判决一份,乐亭县人民法院一份、证据;来源于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2、贵院石民立终字2008第00525号裁定书;3、收条三份、分别来源于刘玉彩、开平区人民法院、乐亭人民法院。
现今,该案已经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相信中院会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相信枉法法官周杰等人会受到应有的制裁!
附: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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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3楼生活麻辣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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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双双,女,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宿舍4-1-503,

被上诉人刘玉彩,女,一九八一年生于河北藁城市九门村,汉族,住所:该市只照村经二街,居所:石家庄市育才街331号5-3-103号,农民身份。
被上诉人张秋雁,女,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汉族,现住在石家庄市青园街燕港怡园1-3-4013,身份证号130102197310270364。
被上诉人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北京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吴雨初,该公司经理。
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与2009年6越3日收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 〔2008〕裕民一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兹提出上诉。
现将上诉的理由与请求分述如下:
上诉的请求
一、以法撤销该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355971元(本、息)。
三、 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周杰法官认定事实错误
2005年9月1日,被上诉人刘玉彩欠款事实成立;2006年 12月29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行驶诉权,原审查明了欠款事实,但认为承担责任主体有误,以〔2007〕裕民初字第134号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为此,上诉人围绕主体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甚至超长的调查取证。
1、主体问题的产生及由来。
在上诉人持有的欠单上,按被上诉人购书时自报姓名,微机印有“张淇文”的姓与名。被上诉人赊账时,上诉人审查了身份证,名为刘玉彩。因此,形成了“刘玉彩自体”的欠单。那么,一张欠单上出现了两个主体。这还不算 终了,被上诉人在民间宣称自己是“北京世超裕华图书有限公司”的职工,并告知了此公司的银行帐号、住址等详情。
2、诉讼的原因。2005年9月1日的欠单即成事实后,被上诉人分别与2006年6月1日及2007年4月29日三次购书。此三次行为均为现款、现贷(一手钱一手货),上诉人以《出库单》的方式做明细,无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期间,被上诉人披露了《北京世超裕华图书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以区别此三次购书行为与2005年9月1日的购书行为,并有支持上诉人起诉之意。故与2006年12月29日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列: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与刘玉彩并列被告,请求偿债,并按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帐号,申请冻结了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的帐号资金。
原审经审理查明,收条三张计43万元与郭小青的汇款与2005年9月1日的欠单非同一法律事实。因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否认被上诉人的职务关系,被上诉人又“当庭翻供”,有辩称自己是“张淇文”的手下,但对张淇文的基本情况一概不知。
张淇文转眼成为焦点。因此,原审在查明欠款的事实的基础上,以“被诉主体”有误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第一次起诉。
3、调查“张淇文”
在张淇文有可能生活的场地、出入的机关,上诉人以《催告书》形式公开催告,并附有《欠单》复印件说明,列明催告书的法律依据等,月余后,未人追认。
为稳妥期间,上诉人又到市公安局查询此人,结果尤如大海捞针。如查不到张淇文,上诉人的欠单永远找不到相对人,迫于问题的严重性,后由经济犯罪侦察局利用侦查手段,在公安局人口信息中侦查了全中国的张淇文,共计几十人,其中16周岁以上的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张淇文》共计七日,被上诉人不能指出是哪一个是《张淇文》的下属。
基于此,结合被上诉人后继的买卖行迹,推定此单为被上诉人刘玉彩自购无疑,也就是说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是被上诉人刘玉彩。所以,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依法诉被上诉人刘玉彩偿债。
4、张淇文与郭小青
两次起诉,两次的原审诉讼活动,被上诉人声称有张淇文此人,原审就判定张淇文为责任主体;无张淇文此人,可张淇文此名赫然的出现在上诉人欠单中的微机打印栏中!被上诉人声称无郭小青此人,原审就认定此人为虚设!那么,郭小青此人在上诉人处有现金购买现货的记录啊!上诉人认为,郭小青有无此人与本案关联性甚微,因为无债权、债务关系,毕竟是千万个业务客户中的一员。上诉人认为,郭小青拿走货,持有上诉人的收条,买卖合同终了,有出库明细----两清,无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无此人,此款项是偿还欠单的,所举证据应为反正,被上诉人有举证责任。而原审却将举证责任在判决书中把分配并认定到上诉人主体之上,与事实和法律相矛盾!
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刘玉彩的一句无根据辩称,两次原审都深信不疑,现已导致裁定查明的事实与判决查明的事实向矛盾,如何解决?
不仅如此,就连有没有《张淇文》,有没有郭小青就没有查明审明,而法律文书中记载着张淇文的裁定书,现实生活中却没有此人!判决书中认定没有郭小青此人,此人却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关系,俗言道:有鬼了吗?简言之,被上诉人刘玉彩拿着郭小青的郭小青的购货收条,冒充自己的抵欠帐凭证称自己是图书社所雇佣,原审就听之任之,显属典型的事实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款: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查明的事实,无需另行举证;此立法员义,就在于防止法律文书间的前后矛盾,减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节约诉讼成本,而本案在同一实施的认定上,就犯了这样的错误。导致与本院2007年裕民一初字第134生效裁定相矛盾,与石中院2008石民终立字00525号裁定相矛盾,与乐亭县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相矛盾。
二、 原周杰法官审判决违反了“个”与“类”的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的量词用“个”来规范:
2006年一月12日
2006年6月1日
2007年4月29日
此三个时间发生了四个购书行为,统称为“一类”的民事行为,绝不属“一个的民事行为,与本案争议的:2005年9月1日”之欠单也属于同类,但绝非是同一个民事法律行为。
原审判决在将同一类的民事法律行为错误认定为同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显然,与法学原理相背。
本案,先是在责任主体上打“混混”,令上诉人找不到“坟头”。欲哭无泪,现在澄清了责任主体,又在“个”与“类”的概念上打混混,其目的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再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一份(三页)证材来看,更是混淆了“个”与“类”的区别。
表头:(北京汇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请问:本案涉及到此主体了吗?
日期(2005年10月14日);
请问:本案争议的欠单是2005年9月1日,有关联性吗。是“一个”、“一次”民事法律行为吗?
由以上列表明确看出,原审有何依据,证明2006年1月12日、2006年6月1日、2007年4月29日的四次购书行为是2005年9月1日的同一行为?三个收条、一次汇单包容了2008年9月1日的欠单的货款?有何证据证明郭小青就是刘玉彩?此四张收条在乐亭县人民法院已被北京世超公司认领了呀!刘玉彩当庭代理本公司铁鸭子嘴咬定的啊!
上诉人静下心来回忆,自从事图书以来,每年经手的现款、现贷收条百余份,涉案近几百万几千万以上!包括郭小青在类,如果将此收条流转到“别有用心”的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还要倒贴金钱吗?交易是广泛的、市场是开放的,流通是通畅的,个体是自由的,有无折扣更是自由的。依据现行法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上线”、“下线”的阶梯关系,从“个”与“类”区别上来严厉防止、惩处在这些人!原审就没有区别“同类”与“同一个”的关系,造成了事实不清的错误认定!
三、 上诉人在几次的庭审活动中的“谎辨”颇具“戏剧性”。
举例1、在第一次起诉前,称自己是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的员工,收条是从公司取回的;第一次原审“当庭翻供”,后又称自己是“张淇文”的下属,收条是打给张淇文的!在乐亭县法院称收条是打给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的。
举例2、本次原审当庭称:是公司行为,收条是打给张秋雁的,不是张淇文的下属!而原审第一次认为:收条是打给被上诉人本人的,现重审认为是打给张秋雁的。相互对比,发觉其为谎称。这个被上诉人,虽然文化不高,在辛集市有职业中专文凭,但讨债能力与欺诈水平相当具有戏剧性,多次误导法官错判。
举例3、现发还庭审,将几个所谓的公司都追加了被告,又开始了“躲猫猫”的游戏
四、 周杰、赵强法官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说话、辩论、最后陈述时互相交头接耳,杨学俊还当庭指导张秋雁曾用过张淇文的名字,误导法官,而法庭却未予制止,此为典型的程序违法!
五、 原审周杰、赵强法官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有欠单作为本证,举证责任已完成,无其他举证责任!该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本案不存在此举;该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全面客观的核实证据!上诉人审查此条的全部内容,无违反之处。原审无依职权取证的情形,仅剩下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凭什么否认上诉人的欠单?2008年9月28日的在职证明是如何进入到卷宗的……

明折明扣,溢价不扣、无折无扣是“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不是法院调整的职权范围。
《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的欠单非法吗?
如果仅仅就像原审判决的认定的那样“欠款依据不足”,哪应该驳回起诉,凭什么剥夺上诉人的诉权?
钟纳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别是各法律文书间的矛盾重重,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地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因此,特此上诉,敬请中院裁准上诉人上诉的请求。
证据及证据来源:1、原审裁定2份、原审判决一份,乐亭县人民法院一份、证据;来源于北京世超育华图书有限公司;2、贵院石民立终字2008第00525号裁定书;3、收条三份、分别来源于刘玉彩、开平区人民法院。
此敬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状副本4份
                  上诉人张双双
                   20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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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4楼生活麻辣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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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看看我的上诉状,法官更混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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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5楼沅水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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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续置顶一个月,期望看到案件有所转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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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6楼je t'a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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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猪啊?有两个人声称是法官他爹,肯定有一个是假的。怎么能全部驳回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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