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法院一桩遗赠纠纷民事诉讼案庭审实录》
——绝非红色幽默和司法娱乐
关键词:杨浦区中心医院 主张 举证 原则 证据 事实 逻辑 责任 抗辩 折腾 规则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一切违规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而公开的证据则为正义之基础。”本案在杨浦法院采用的是公开审理方式,法庭上的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的各个环节公众都能旁听。
民事法庭程序,一般来说就是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简单的说法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或者叫做“谁主张、谁证明”。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其实就是“以证据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态度下去引导当事人正确取证,告知当事人举证内容、举证范围、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举证形式,告知当事人作伪证、提供不实病历、举不出证及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的后果。还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证据来源、产生的时间、证人的资格等组织质证,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职业法官犹如球场上的裁判,熟识游戏规则,但不能下场踢球)。
而诉讼当事人却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所有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只是基于自身利益综合考量的选择,提出反证是常人的理性做法,不存在道德评判,(所以我相信,医院为了向法庭提供伪证而去伤害患者的故意行为,绝不可能是有亲缘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所为),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不捏造诽谤或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明,法庭就应确认当事人的这种合法权利。而事实上,很多民事纠纷诉讼事件的真相,往往就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激烈的抗辩,才使得审判员合议庭更容易的案件作出与事实相符的公平裁决。
本案反反复复七个多月的马拉松“抗辩”,可谓“折腾”的厉害!诉讼过程中,杨浦区中心医院竟然一波接一波的向杨浦法庭提交遗嘱人“神智不清”的病历证据,从初审向法庭举证“不可能书写遗嘱”(见下附页2)的《患者病情说明》开始,每次庭审都有新的举证内容;“遺囑是把着手书寫的”“繼承人是受了旁人的影響才寫的”,甚至在法庭上举证,“繼承人是在給他人注射了毒品之後迷迷糊糊才寫的!”此时,连一直温文尔雅的代理律師也弄不懂了;“這裡不是劇場,這裡是法庭,这样的舉證是要負上法律責任的,欲編故事可不是在法庭!”。
法庭诉讼辩论半年有多,遗嘱、病历到底孰真孰假?合议庭直到今天还难以判断,以求案件真相!在漫长的诉讼中,杨浦区中心医院、杨浦区法院、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双方当事人以及家属都为了此诉讼案不知道耗费了多少财力与精力!耗费了多少国家行政资源!正如律师感概的说:“本案原来只是一件非常普通的民事遗赠纠纷案,事实真相孰能那么难?我做了几十年律师竟没能预料本案最终会发展成“是非颠倒、黑白莫辩”的真假案!因为伪造遗嘱犯法、篡改病历违规,这也迫使了法庭已无中间路线可走!”。
我理解“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法庭的原则,为了能把遗赠纠纷案的真相彻底水落石出!令双方服判息诉。今天杨浦法院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为此我代表遗嘱人弟妹向杨浦法院表示由衷的感激!
遗嘱是否本人意愿?法院自有判断,本人因感情渗入难免,故不宜为该案作为证人。但对于杨浦区中心医院是否提供伪证?是否篡改病历?我的答案是肯定的,也是负责任的,证据也是充分的。我对上海的司法环境是有相信的,经过“司法局精神病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经过审判员合议庭“道德心证”判断,本案的遗嘱事实、病历篡改事实,很快就有结论。
下面我把本案在杨浦法院发生的庭审实录摘抄如下,由于本人才疏学浅,故对庭审程序不宜妄加评论,但我深信阳光能驱散一切迷雾!庭审笔录全以法院文件作为蓝本,绝非“山寨”和“幽默”!如有遗漏敬请指正,或可与我联络给予补充,望各有识之士和网友们发表自己的真知灼见,谢谢!
本案遗赠诉讼时间及内容提要:
2008年4月5日:遗嘱人写下亲笔遗书,
2008年4月7日:上午九点半注射“肝性脑病”药物,下午去世。
2008年5月20日:法定继承人(下称被告)向法院提供《患者病情说明》等病历。
2008年6月10日:遗嘱继承人(下称原告)经法院同意去医院调取遗嘱人原始病历。
2008年6月13日:杨浦区中心医院第二次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史录》病历。
2008年6月18日:第二次开庭,遗嘱真假举证及见证人出庭,原告对病历提出异议。
2008年7月3日:第三次开庭,双方对遗嘱以及病历的有效性继续提出双方不同的观点。
2008年7月3日:第四次开庭,法院宣读了医生笔录证词,被告继续举证证明遗嘱无效。
2008年10月17日:法庭同意被告提出对遗嘱人进行“既往精神病行为能力”司法鉴定。
2008年10月17日:原告提出对医院病历是否篡改申请司法鉴定,法庭告知“本院无权委托”。
2008年10月29日:等待“既往精神病行为能力”司法鉴定的结果,至今……
2008年5月8日:地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第六法庭(庭审摘录)
原告以及证人旁听一行六人到达杨浦法院调解室,被告因故未能到庭。
审判员:请问原告以及证人与遗嘱人的关系?
原告:我是遗嘱人堂弟(遗嘱继承人)、一位同事、两位朋友、遗嘱人弟弟、弟媳和我的代理律师。
审判员:遗嘱是否张梦兆的亲笔所写?
原告:是,如果有人提出异议,我同意对方可以用笔迹鉴定来举证。关于亲笔遗嘱的经过,我可以向法官陈述一下。
审判员:不必了,继承双方当事人的对亲笔遗嘱的合理性陈述意义不大。原告是否愿意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遗赠纠纷?(“亲笔遗嘱还打什么官司?不是浪费时间吗?”不知道当时是那位法官说的。)
原告:愿意,但前提是承认张梦兆遗嘱确是本人意愿,否则法官你认为怎样来调解呢?
审判员:好今天就结束,等我通知对方后下次到庭。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2008年5月20日:
杨浦区中心医院向法庭提供了《患者病情说明》《监护记录》。证明目的:“遗嘱人不能写遗书”。(见附件2)
●第一项焦点:遗嘱是否张梦兆亲笔所写?
2008年6月18日:地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第六法庭(庭审摘录)
法庭通知第二次开庭。双方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全部到齐。
审:本案确定为遗赠纠纷,双方是否听清?
原:听清。
被:听清。
审:被告,你对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及理由的意见?(“遗嘱是否亲笔所写?”)
被:遗嘱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因为遗嘱人从未提及过有遗书。而且与原告(遗嘱继承人)二十多年来没有往来,这次是碰巧才取得了联系,所以遗嘱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且2008年4月4日起遗嘱人已经“神志不清……”,而且有医嘱为证,(见附件2)所以根本没有能力书写遗嘱,综上所述该份遗嘱是无效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原告对被继承人的亲笔遗嘱进行举证。
原:遗书由张梦兆于2008年4月5日在三位案外人见证下位证下亲笔所写,遗书字迹清晰、书写整齐、没有涂改、没有错字、别字、完全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遗书是他的真实意思表达。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对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当时已经是出于神志不清的状况。对该份遗书是否张梦兆亲笔所写,我方认为有两种可能,一,由张梦兆抄写而成,另一种是有人把着他的手所写,但我不要求对该份遗嘱是否张梦兆所写申请司法鉴定。遗嘱是张梦兆所写,但是在神志不清情况下写的。
●第二项焦点:张梦兆是否能在神志不清的身体状况下完成亲笔遗嘱的?
审:原告,就遗嘱的真实性是否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原:我方申请证人出庭,证明遗书书写的经过,首先申请证人P,
审:你与原、被告之间是何关系?
证:我与张梦兆是将近30年的同事。
审:是否看见过4月5日的这份遗书。
证:看见过,被继承人4月3日入院,我就从那天起一直去医院看他,4月5日当天中午12点左右我到了医院,张梦兆写遗书,当时我在场。(接着审判员询问相当详细:用什么笔?什么纸张?什么姿势、什么方向?什么环境?……,唯独遗漏了什么精神状态?估计是忙中有漏。这些笔录对“张梦兆是否能在神志不清的身体状况下完成亲笔遗嘱的”?争论焦点意义不大,省略。)
审:双方有无发问?
原告:张梦兆写遗嘱时神智是否清晰?
证:是清晰的。
被告:张梦兆何时打电话给你?
证:是早上亲自打电话给我的。
被:张梦兆写遗书的时候,有没有给他样本,是否抄写的?
证:没有。
签字退庭。
接着又有两位见证人出庭,审判员的询问方式如出一辙,相当仔细,只是忙中有漏,对于“张梦兆是否能在神志不清的身体状况下完成亲笔遗嘱的”这个焦点似乎应该再调查的多一点。我在这里补上一段法庭笔录中遗漏的文字。
遗嘱人朋友在法庭的证词笔录:
证人:我问张梦兆:“你为什么最近一段时间不打电话给我?是否把我给忘记了?”,他含着泪说,“不是这样的。”我又问:“那你是否把我的手机电话号码忘记忒了?”他回答:“不是的”,接着他我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我,“哦,算你还记得我了,你不要难过,我现在把我的号码输入到你的手机中,以后按一下就可以通话了……”。(他们之间的对话时间是亲笔遗嘱后不到一小时,是否神智不清或者是否神经病?大家来判断吧,)
是什么原因让法庭书记员在笔录中漏了这一段话,我不得而知,大概是卿卿我我的肉麻对话,法庭感觉太无聊之故不予记录?以上证人在法庭上说这段话,在庭审现场的法官、律师、旁听者都可以作证!我们其实知道,证人只不过是法庭质证程序中的一环,并不能证明一切,而司法人员的“诚信人格”才是社会道德的底线,我对杨浦法院有信心!希望书记员以后在做记录时悠着点慢慢来。
经过四位证人在法庭现场作证后……:
审:原被告就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原:根据四位证人的作证,遗嘱是张梦兆亲笔缩写,且是真实意思表达,写遗嘱时的神智是清晰的。
被:其中两位证人写遗嘱时不在现场,所以对他们的见证人资格有异议。张梦兆写遗嘱用了半个小时,可以证明张梦兆的病情是很严重的。遗书上“见证人签字”是一个遗书前后都不在场的人所写的,而且我们知道这份遗嘱是遗嘱人抄写的。旁边床位的病友看到的,但是他不愿意来作证,所以该份遗嘱我们不予认定。
审:就本案的遗嘱真实性是否好有什么证据向本院提供。
原:没有。
审:被告,举证。
被:遗嘱人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出具的《患者病情说明》一份(见附件1),证明遗嘱人在2008.4.4起已经“神智不清、肝性脑病、无定向定位能力、乎之反应迟钝……”
审:原告,质证意见?
原: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说明中的“4月4日起”的时间表达不明确,也没有“无定向力”的病情记录,所以我们认为该份病历是医生编造出来的。我们对病历证据的内容、效力不予认可。
审:庭审到此,休庭。
2008年7月3日:地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第二调节室(庭审摘录)
●第三项焦点:杨浦区中心医院的病历是否被篡改,是否提供伪证?
审:继续法庭调查,原告对被告说举证的病历证据进行质证。
原:(省略……,因为关于对医院的病历进行质证,在法庭上无法全部展开,审判长也曾经提醒,法院不是医学讨论会,关于医学问题尽量不在法庭全面展开,事实上也是有困难的。关于质证详细内容,我在本博客中有论述可以参阅,基本上医院提供的53张病历,除了原告在2008.6.10突然前去医院调取的病历是真实的,其他三份《患者病情说明》《监护记录》《住院病史录》都是杨浦区中心医院事后篡改和伪造的,内容也可见我的《举报信》)
审:被告继续质证。
被:是被告出钱委托遗嘱人弟弟来照顾遗嘱人,住院联系人也是被告,看得出我们的家庭关系良好!我还有家庭录像作为证据。
审:家庭关系良好的摄像时间?
被:2007.12月之间。
审:遗嘱真实性还有证据补充吗?
被: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遗嘱人生命体征处于病危。
审:与本案什么关系?
被:病危时不可能写遗书?
审:原告质证。
原:病历签字只是医院的程序,岂能证明关系,病危不必然神智不清。
审:被告继续举证。
被:遗嘱人单位的退工证明,证明与遗嘱的字体反差很大。
审:退工单是他自己写的吗?
被:是的。
审:被告继续举证。
被:遗嘱是抄写的,内容是拟定的。
审:有没有书面证据形成?
被:证人不愿意出庭。也不愿意就接受笔录调查。
审:原告,证据补充。
原:没有。对医院的病历“三份”不予认可。(略……详细见我的博客:第三份和第四份公开信件)
…………。
审:休庭。
2008年8月14日:地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第六法庭(庭审摘录)
●第四项焦点:家庭关系良好,医生进一步在调查笔录中证明遗嘱人“叫他没有反应”。
由于第四次法庭笔录无聊内容颇多,我在这里不详细刊登了,我曾经与审判员当面谈过,“如果法院的审判员每天的工作就是搞这些无聊的东西,那么也太的痛苦了。”
………………,略。
审:原告对整个案件事实还有何补充?
原:没有。
审:被告对整个案件事实还有何补充?
被:原告根本没有来看过遗嘱人,哪怕是生病期间也只来过两次。20084.2.晚上遗嘱人曾嘱咐我把房子卖掉钱全部……给家里人,而且遗嘱人说这个话的时候示意让原告离开(不让他听见)。4.4日晚上(写遗嘱前一天)遗嘱人还拉着我们的手不放!不让我们离开,结果我们一直陪到2008.4.5上午8点(就是写遗嘱的前几小时)。住院期间原告的行为也有伪造欺骗嫌疑!遗嘱人身体好的时候不写遗嘱,非得要身体不好的时候写遗嘱??
审:被告,还有什么需要举证的内容?
被:原告曾经说过,肝痛的时候吃一些毒品可以减轻病痛,我们怀疑是原告让遗嘱人吃了毒品才有了后面的遗嘱!
审:原告质证
原代:“這裡不是劇場,這裡是法庭,这样的舉證是要負上法律責任的,欲編故事可不是在法庭!完全子虚乌有!”
被:我陈述的是真实的!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辩论,请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对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原:遗嘱是真实的。
被:遗嘱是无效的。
审: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臆测不能超越代替法律,请对方出示证据。
被:依据来自于主治医生认定的“神智不清”。不是法律上的行为能力认定,有人证明遗嘱人是抄写的,只是证人不肯来作证。
审:告知双方,最后举证材料在3日内提交书面意见给法庭,。现在请说最后意见。
原:坚持诉请。
被:驳回诉请。
审:闭庭,
2008.10.10法庭告知原告,被告请求对遗嘱人进行“既往精神病行为能力”司法鉴定。
原告:“请对方出示张梦兆患肝性脑病的诊断报告、用药记录、以及李、董两位在客观病历《医嘱单》中的诊治签名。我首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对病历进行司法鉴定。”
审判长:“对病历真伪法院无权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原告:“那我无话可说,我要求法院将本案的全部证据提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不是仅仅根据篡改的病历材料进行行为能力鉴定,我坚持认为病历材料是伪造的,如果法院认为病历是真实的那就判决吧。”
审:待处。如原告确认无误请在笔录中签字。
(法院审判员说的是对的,杨浦区中心医院除了出示的《告知书》我们认为是伪造的之外,其他病历的签字与医院公章都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问题,只是病例中的病情内容,我们认为是经过篡改和杜撰的。在此情况下除非法院认为病历有明显的伪造嫌疑,所以法院拒绝一方当事人对病历伪造的鉴定申请“对病历真伪法院无权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其说法肯定有法院的道理。至于该条例是否恰当,那是应该放在“两会”去讨论,毋须在这里深究。)
详细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