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选)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九条 仲裁实行
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color=cyan]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㈠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㈡ 仲裁事项;
㈢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协议无效:
㈠ 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
㈢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 有仲裁协议;
㈡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㈢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
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b]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