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高院认可 电脑打印遗嘱仅有签名属自书遗嘱 (13/2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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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脑打印遗嘱仅有签名也属于有效自书遗嘱

科技发展无限,而超前立法不足随着科技的进步,电脑,打印机等等电子办公设备正步入千家万户,用电脑打印书信也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若干年后,我们每个人可能是立遗嘱人,每个人又都可能是继承人,如何正确有效的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我们现在就必须慎重思考的问题。

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只规定了5种遗嘱形式,近几年却有越来越多的人手持电脑打印的遗嘱诉至公堂,要求维护权益。民间及法学界对于打印的遗嘱是属于《继承法》中的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存在较大争议,更有法律学专家指出这类打印件遗嘱是属于受《民法》保护的除《继承法》规定的5种法定形式以外新兴的一种遗嘱形式,不认可打印件遗嘱的效力将有駁于时代发展与司法进步。

对于打印件遗嘱的争论,持自书遗嘱观点者认为:随着科学的发展,电脑书写已经逐步取代了笔墨书写,自己打印仅仅是一种书写的方式和工具不同而已,何况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都已经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用电脑书写的遗嘱同样具有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持代书遗嘱观点者认为:电脑属于智能化工具,电脑书写不象亲笔手写般具有唯一性,无论是自己打印还是别人代为打印,其形式都是人在作用于“智能化”工具下的产物,“智能化的电脑书写与他人书写实无二致。认定此自书成立,即可否定亲笔书写的形式要求。非此即彼。

对于这样的遗嘱的效力问题,同样具有争议持“有效遗嘱”观点者认为:遵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即“法不禁止即民可为”的理念,电脑打印也是一种书写方式,立遗嘱人想要用什么写就用什么写,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既然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有效,那电脑打印签名也应当有效。打印件遗嘱是属于新兴的遗嘱形式,不隶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5种遗嘱形式要求,且现有法律尚未有规定打印的遗嘱应当属于无效,理当有效。

持“无效遗嘱”观点者认为:遗嘱不同于合同,合同是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即开始生效,遗嘱生效的首要条件是遗嘱人已经死亡,发生纠纷后,往往是众口一词,无法还原案情经过,仅能通过“遗嘱”分辨是否出于遗嘱人本意。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严格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且合同与遗嘱的效力推定方面也有区别,合同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推定有效的,遗嘱是按照形式要件的要求来推定无效的。打印件遗嘱因字体千遍一律,遗嘱人已不在人世,仅有签名,外人无法分辨打印的内容是否遗嘱人亲自打印,是否校阅,立遗嘱时是否有遗嘱能力,是否存在趁遗嘱人意识模糊的时候骗签,胁迫签名,或在空白纸张上先有签名后打印内容,或将打印内容覆盖涂改后打印。。。种种疑问必引起人们的重视,电脑打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想象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靠不住的。

据此,近日,一场经历从基层法院,中院,检查院,高院三堂会审,历时5年之久的继承纠纷终于审结,高院最终裁定认可电脑打印遗嘱仅有签名即等同于自书遗嘱,众多纷纷扰扰对于打印件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的争论终于在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中落下帷幕。

审判20053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民一终字第214改判了一起遗嘱纠纷,该遗嘱全文电脑打印生成,仅有落款“某某某”为手写字体,未注明年月日,也无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一审义乌市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书属电脑打印而成,仅有签名,及未注明遗书形成具体时间,因此不能作为自书遗嘱对待,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上诉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不认可打印件遗嘱属有效自书遗嘱的判决是错误的,中院认为,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要看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定无效。电脑打印的遗书也是书写的一种方式,且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遗嘱人所留遗嘱必须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且《继承法》中并未规定打印遗嘱及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供的一份一审后发现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遗嘱内容与实际情况极其不符,非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法庭认为不是新证据及听不清为由不予采信。法庭认为,形式要件欠缺的遗嘱同样属有效遗嘱,应予以改判,判决原告王某及被继承人两周岁的女儿均丧失继承权。

同年,王某不服判决,声称即使遗嘱有效,也必须保留未成年人的继承份额,逐依法申请再审,无果后又申请监督机构金华市检查院抗诉,检查院立案并受理,几个月后又被告知不予受理,答复检查院最终也认可该判决符合《继承法》的各项规定,打印的遗嘱不注明年月日同样可以按照自书遗嘱对待,未成年人的继承份额不一定受法律保护,该遗嘱合法有效,裁定不予抗诉。

20084月新《民诉法》实施后,原告王某第一时间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浙民申字第104审理后于613日裁定维持原判。

高院对打印遗嘱属于自书还是代书不置可否,仅对遗嘱未注明年月日进行分析认为: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未注明日期的遗嘱属于无效,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遗嘱。依法驳回王某及其女儿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高院虽然对打印件遗嘱到底属于哪种形式未做分析,但从其维持原判的裁定可见,高院已经认可了打印件遗嘱仅有签名即等同于自书遗嘱,无需证明是否立遗嘱人亲手打印,也无需注明年月日,属于新兴的一种遗嘱方式,其形式不受《继承法》中5种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的约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很大程度上开创了日益突出并深化的对于电脑打印件遗嘱有效性认定的先河,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为司法进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将来同类型案件提供了判决依据。

法院网关于打印件遗嘱的争论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88248

                                        欢迎转载讨论                 案卷资料可在http://blog.sina.com.cn/ywwxdd2 索取


天上人间 (609633074) 于 2008-09-04 02:14:52 对此贴进行了编辑
天上人间 (609633074) 于 2008-09-04 02:19:33 对此贴进行了编辑
天上人间 (609633074) 于 2008-09-04 02:19:47 对此贴进行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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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1楼沅水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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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法规。这项法规的出台,对于继承法进行了合理的补充完善,平息了有关法律争议,在遗嘱继承方面从此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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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2楼[楼主] 天上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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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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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3楼沅水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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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法律释疑还存在漏洞。如何防伪?怎样规范?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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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4楼大山绅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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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语,觉得高院的认定有瑕疵,打印应当是按代书对待,因不能证明是本人亲自打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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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5楼╬═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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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语了这就有点不公平了  有些心坏造假怎么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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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6楼[楼主] 天上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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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法律是不是越来越乱套了?以后都按照高院这个判列这样判,只要有一个签名,不用其他证据证明,而且不用注明打印的年月日就认为是自书遗嘱,而且有效的话,那我们就趁现在多收集亲戚朋友的留有签名的空白纸张,等某人死亡以后,自己打印上遗产内容,想怎么打印就怎么打印都可以了,想要多少遗产就可以拿多少遗产了,这样是不是乱套了?
注:这样下去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别有用心之人包括照顾孤寡老人的保姆,亲人,朋友趁老人生病或意识模糊时候骗其签名或者强制要求其签名,而霸占其遗产,是否公平?

还有随便留有签名的朋友可也要注意了,还有亲戚朋友拿白纸让你签字的时候千万别乱签了,有人如果别有用心,那可是死无对证的。

老百姓一辈子就图个安心实在,一个签名就有效,象本文这样的法律不知道到底保护的是别有用心的匪徒还是老老实实奉公守法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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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7楼沅水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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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网友一直在本论坛出语不凡,内涵很深,本人学习了;又找到一项法律漏洞,大学生们应当又有新的研究题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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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8楼∥:⒏7哖悳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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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字看的不要太难受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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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9楼~E人緈綒e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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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ng hjyu bdf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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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10楼贊 、 羙 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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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都是个人爱好而已。也不是指望QQ生活 
  欢迎加Q欣赏。526292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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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11楼一坨牛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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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说这个案例是假的,我说也好,哪怕这是一篇小说,我就当它是一篇小说,因为它很典型,就像我看到的好多判决一样。所以,权当是对小说中的故事发了感想。

一、 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 首先,本案应区别“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就是自己书写的遗嘱,他强调行为的“自为”性质,而非“写”的具体形式。在电脑上“写”可以看作是笔纸写的替代,只要证明仍然“自为”,不改变“自写”的本质特征,行为人电脑打印遗嘱即可区别自书遗嘱。

(二) 自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因而,自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 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本案行为人的遗嘱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本案自书遗嘱全部无效,因而依据该条该款该项的规定,自书遗嘱所涉遗产均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二、 本案的法官评析:

(一) 一审法院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按自书遗嘱对待,却又科之以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自相矛盾。法律适用首先要将客观现实识别为相关的法律事物,再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遗嘱如果不识别为自书遗嘱,就不能适用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不注明年月日就不是问题。一审法院先比照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要求,认为该遗嘱不符合要求,又否定其系自书遗嘱,在逻辑上是何等混乱!根本不具备法律适用的正常逻辑思维。

(二) 二审法院,我评之为:信口开河,无法无天!

第一,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合情合理合法”,多么会说话!但我想问这是什么地方的规定?我孤陋寡闻,只见了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什么时间又通过了一个“合情合理合法”的条款,请不吝指教!看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够用,而且该二审人民法院“立意深远”,似乎要创立民事案件处理的“规则”!但我有点疑问,“民事案件处理”的这个“应当”,轮得着他法院自作多情吗? 

第二, 二审法院还认为“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上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又一个“应当”,不知这些“当”都是从哪荡出来的?而且该案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是什么,我也搞不清楚。二审法院又是如何考虑这一效果的,也弄不明白。感觉好像所谓好的社会效果就是他的判决,非此即社会效果不好。可能我这个人有片见,不如法官公正,所以话老不对劲,请大家多原谅。最后,有句话也不得不提,二审法院实乃高张手眼论所谓“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如何如何。可不可以斗胆问他一句:最高人民法院这个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授权解释法律的机关还没说话,你搞什么呀?法律解释用你操心吗?我看除了你自己应当做的事你做不好外你是什么事都能做,什么事都敢做!

第三, 二审法院又称“对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应当审查民事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我要问问这位******官,什么是“法律规定”,什么又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再请你告诉我共和国的哪条法律有你这样的规定?

第四, 再看看这位可爱的******官接下来说什么,“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对形式要件有一定缺陷的,其效力应综合分析判断”,看看这话语多流畅,多有学问,简直是学者型的******学家型的法官,要不就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还有一种可能,这也非常可能——是美国最高院的******官。除此之外,谁能谁有资格这等说话。这位深居中国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人士,看来比全国人大还大,法律要由他摆布,他审案子,绝不是依据我们眼中的现行法律,而是这位高手“现场加工制作”的文本,高手呀,真不愧为法律高手!

第五, 再看下一句“立法目的”的表述,我不行了,要吐了,实在不行了。

第六, 别急,忍一忍,再看下一句,好词又来了“(法律)尚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完全全符号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黄爱花的遗嘱在法律上不过是民事主体的一个民事行为,但是法官认为这个行为可以拒绝法律的要求。法官说“法律”(本案中的继承法)不能要求一个“民事行为”(本案黄爱花的遗嘱)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法律这点本事都没有。法官认为法律不能要求,法官认为国家的法律不能要求民事主体的某一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比方说,如果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为书面形式,那么有时非书面形式也得有效,因为法律不能要求民事行为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抵押必得登记,那么有时候不登记也得有效,因为法律不能要求民事行为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行为无效,那么有时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行为也要有效,因为法律不能要求民事行为都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位法官在哪儿,我们可不可以给他两耳光?!

第七, 不吐的还可以再嚼两句,“还应该考虑黄爱花留遗嘱时的心理状态,更何况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民事行为有效无效要考虑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法官用的词叫“心理状态”,我不知道这个词与“意思表示不真实”有没有差距。法官认为继承法没规定此情形无效所以有效,我想说继承法也没规定你对本案有管辖权,为什么你还审理这个案子?

最后,法官在认真罗列了上述规则之后,又以“尚且……同时还……据此尚不能……”一气呵成其“惊世之作”,谁是谁非一二三列了出来,并引用了第几条第几款,判决如下。完了,判决完了,当事人和法律也完了!

(三)再审法院还不说法。新的民事诉讼法给当事人带来了希望。赶快申请再审。可是大家看到了,再审受理法院认为“遗嘱虽然未注明具体时间,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继承法没有规定未注明时间的遗嘱属于无效”。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这样一个案子说了些什么?一句话法院认为有效,它就得有效,怎么也得有效。有法可依吗?早知如此何必再审?白白浪费时间和精力!

三、 本案的学术评析:

(一)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这样的裁定,有人高呼为高院喝彩,认为“判决很大程度上开创了日益突出并深化的对于电脑打印件遗嘱有效性认定的先河,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为司法进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将来同类型案件提供了判决依据。”不论他项法律事宜,且问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什么依据?在制定法国家,判例是什么的依据?且不要说这等不伦不类的东西不能作依据,就是一份高质量的判决也没有作为依据的那种效力!至于“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可以套用在任何已经审结的判决上,如果你能够忠实于共和国的法律,“依法”两字就不会用的这么寻常。

(二)“高院已经认可了打印件遗嘱仅有签名即等同于自书遗嘱,无需证明是否立遗嘱人亲手打印,也无需注明年月日,属于新兴的一种遗嘱方式,其形式不受《继承法》中5种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的约束。”高院认可的对还是不对且不说,你惊呼高院认可好干什么?高级人民法院既没有法律解释权,其判决对下级法院也没有约束力,你说高院认可好干什么?如果你是下级法院法官,再遇上这么一个案子,你是依高院判决而判还是依法律而判?

这个案子究其实质是有法不依。

从法官的思维分析,他考虑的是怎么样公平,他想为当事人好好分分遗产,岂不知这恰恰是不应该他操心的。他要解决的核心是一个民事行为有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有效无效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不劳他去操心,那不是他的份内事。

再者这样案子什么叫公平?死者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也是公平,按遗嘱也未偿不可,差别在于各继承人所得份额的多少,原非彻底剥夺谁的继承权,而死者的真意又错综迷离,你能说遗嘱有效比无效更公平?

而且,当法官有一个公平想法,然后就凑理由的时候,我们看到他不论论证多么宏而严谨,终究是苍白无力。当他紧紧依据法律,置法官于法律之下时,我们看到判决书的说服力是多么强!

偶见一贴,不吐不快,草成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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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12楼沅水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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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一坨牛粪”的分析很精彩,原本是要加精的,可惜是跟贴···
欢迎网友常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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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 引用 13楼靑衿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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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一坨牛粪”不仅仔细看了判决书的全文,而且从三个大的方面精辟分析了案子的实质。可谓真高人!!!假如所有的法律人都像他这样,中国将是一个法治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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