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分析
•沅水清风•
官员腐败,是造成我们社会不安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与根源之一,也是我们老百姓深恶痛绝的事情。而在所有发生的官员腐败案件中,受贿罪是“点击率”最高的一项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同时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这里便产生了一个疑问;是否所有受贿的行为都等同于贪污呢?受贿与贪污两罪之间有没有性质轻重、罪行大小的区别呢?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处罚,是否做到了公平、公正、合理呢?
笔者根据客观事实,对该项犯罪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探讨,发表以下意见;
一,罪行显著重于贪污的受贿种类;
有些犯罪分子收受他人的贿赂,是以危害国家利益作为手段,进行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致使国家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例如,某个银行工作人员,为了非法获取犯罪分子给予的百分之一的“回扣”,违规向不法分子办理和发放贷款,收取他人一万或者几万元的“好处”,却以国家数百万元资金的代价作为交换,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全部收回或者完全无法追偿。还有的人在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了他人的一点好处费,低价出卖国有资源,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类似的案例,应该还有不计其数。
笔者为什么要认为这种受贿的类型方式要显著重于贪污罪的罪行呢?——道理是这样的;贪污犯罪,其犯罪数额是明确的,犯罪分子贪污公款一万元,国家的损失就只有一万元,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也就只有一万元,这项数字基本上是一成不变的;而以国家利益作为交换条件的受贿犯罪,情况就不同了,犯罪分子如果收受了社会上不法分子的一万元的贿赂,国家却要遭受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上百万元的损失。——由此可以看出,不同方式、不同手段的贿赂犯罪,其犯罪性质应当是有所区别的。
二,罪行显著轻于贪污的受贿种类;
罪行显著轻于贪污罪的受贿种类,表现在于;犯罪分子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同时也收受了他人的贿赂或者“好处”。这种类型的犯罪同拿国家利益作为交换条件的犯罪行为对比,犯罪性质的区别在于,从表面上来看,犯罪分子虽然收取了某些人的贿赂和好处,但没有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没有直接或者间接侵吞纳税人的金钱,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危害老百姓的利益,——因为犯罪分子所收受的贿赂属于私人的财产——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属于职务行为方面的不廉洁,当然,官员职务行为不廉洁,达到了法定数额标准的,同样也构成受贿罪。
为什么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受贿行为其罪行就相对较轻呢?
笔者是这样理解的;
我们的国家财政是有很多用途的,比如说,工业建设、国防建设、农业补贴,都需要我们的国家财政拨给资金。除此以外,还有一些更重要的用途和项目,那就是国家教育基金的投入、卫生防疫经费的投入、扶贫救灾款项的投入、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等等。如果我们听凭贪官们大肆侵吞国有资产,那么,我们的扶贫救灾项目资金是否受影响呢?我们的教育事业是否受影响呢?
因此说,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就是损害人民利益的行为。
因此说,以损害国家利益为手段,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其所犯之罪就比较严重;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受贿犯罪行为,其罪行就相对要轻一些。
三,收受“回扣”的行为应当属于“变相贪污”;
目前,一股暗流在我们的社会上已经泛滥成灾,那就是少数政府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与职权大肆收受“回扣”、中饱私囊的行为。
首当其冲的应该是我们的医疗机构。现在有很多物资都由我们的政府实行采购,其中一项重要的采购项目就是药品和医疗器械。而医疗机构的少数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相互勾结,共同抬高药价,从中收受巨额回扣,最后将虚高的药价转嫁到我们老百姓的头上,致使我们的老百姓看不起病、买不起药,从而使得我们的社会怨声载道。
在政府部门采购物资的工作中,在政府部门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中,某些工作人员收受回扣的现象已经是屡见不鲜,见怪不怪了!
收受回扣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的贪污行为,因为国家付出的资金只是象征性地在供货商的口袋里转了一个圈,最后还是有一部分甚至大半部分落入了贪官们(或者公务员)的腰包!——由此一来,国有资产便成为私人的财产了。
如果说,法律针对受贿罪的刑事处罚标准是依照贪污罪的标准进行处罚,那么,笔者认为,本项规定针对收受回扣的行为是最妥当的了,——因为犯罪行为人是在变作花样贪污国家的公款!——并且犯罪手段也与贪污罪的犯罪手法雷同。
四,性贿赂应当写入刑法;
性贿赂是社会上不法分子腐蚀我们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手段。政府官员的腐败现象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追逐权力;二是聚敛金钱;三是生活腐化。生活腐化的问题有时候只属于官员或者干部的生活作风问题,但有时候也有可能会涉及到贿赂犯罪的问题。
笔者知道的案例有胡长清案。有陈希同案。他们曾经都是赫赫有名的省部级高官。而他们的犯罪在某些事实程度上都与接受性贿赂的行为有关。
类似的案件不用一一枚举。
性贿赂的话题曾经一度在社会上被炒得沸沸扬扬,——我们的多数老百姓对少数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看不惯——很多人都呼吁国家针对性贿赂立法。他们的意见是将性贿赂的禁令条款写进刑法。还有一些法学专家运用列举和介绍国外法对性贿赂的立法经验与立法方式的形式,希望以此推动我国刑法针对性贿赂的立法进程。——但是,也有一部分法学专家认为;现在还不是时候!
五,受贿罪合理量刑的方法;
我们的刑法改了又改,修订了又补充修订,然而,有个别的法律条款有时候是越改越糟,越补漏洞越多,——就像我们现在制定的这条受贿罪。
我们不妨有针对性地根据原来的法律规定对照分析一下;
我国第一部(首部)刑法针对贿赂犯罪是这样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本法条款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笔者针对原来老的法律条款进行分析,认为原来老的法律规定有两大优点,为后来重新修订的新的刑法条款所不及;
(一)原来老的刑法条款针对受贿的规定所明确的犯罪对象是“贿赂”,而不是重新修订之后的刑法所明确规定的仅仅只有“财物”。所谓“贿赂”的概念应当包括了所有一切可以施用于腐蚀我们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方法和手段,其主要内容应该涵括了“政治贿赂(如买官卖官等)”、“金钱贿赂”和“性贿赂”等犯罪的表现形式。这样的立法方式定义完整,措词精确,立意准确,实属法律的精华。
(二)正确区分了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根据本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贿赂犯罪,我们对犯罪分子的处刑较轻(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于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的贿赂犯罪,我们对犯罪分子的处刑就有所加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最高刑期一十五年)。这种区别量刑的方法充分体现了法律针对不同的犯罪结果所实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与方法。
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会出现越改越糟、越改越不合理的现象呢?
六,修正与完善的观点;
针对法律条款关于受贿罪的不规范的法理定义以及相关规定,笔者发表意见如下;
(一)确认受贿罪犯罪不同形式的大小轻重程度和不同情况;
1,受贿罪犯罪的大小轻重程度高于贪污犯罪的情况(如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2,受贿罪犯罪的大小轻重程度弱于贪污犯罪的情况(如职务行为不廉洁,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好处的行为);
3,受贿罪犯罪的大小轻重程度等同于贪污犯罪的情况(如收受商业回扣或者其他类型的回扣,中饱私囊,严重损害老百姓以及纳税人利益的行为)。
因此,我们的法律不能采用一种千篇一律的方法,对受贿的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以避免法律产生不公和刑事处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
(二)针对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实施不同的处罚;
1,对于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受贿犯罪,不能单纯以犯罪分子收受的金钱数额为标准定罪量刑,而应当首先考虑国家遭受损失的轻重大小,同时结合犯罪分子收受的非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合并给予处罚。
2,对于收受回扣的不法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贪污罪的标准给予处罚。
3,对于替他人谋取正当合法利益,收受他人的贿赂,而没有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笔者赞同和支持部分法学专家的观点;“经济类犯罪适用经济的方法处罚。”——笔者的意见有以下三项;
(1)依法收缴全部非法所得;
(2)提出相关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对犯罪行为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适当处以罚金。
笔者认为,以上三项处理措施就已经足够了,足以让那些以权谋私的贪官们感到生不如死了,足以向我们的老百姓有所交待了。
3,买官卖官的危害重于贪污犯罪;
买官卖官的行为用一句耸人听闻的话来说,该项犯罪应当属于政治腐败。这不是可以与属于经济腐败的普通贪污行为所能相提并论的,也不是仅仅只能考虑按照出卖官爵的非法所得数额进行处罚的。——笔者的意见认为,应当根据犯罪分子收受非法所得的数额、根据犯罪分子买卖官爵的人数、根据案件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罪加一等给予处罚。(所谓罪加一等就是增加一个量刑的梯阶,如;可以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罪加一等就是判处七年;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罪加一等就是判处十年。然后是十五年、无期、死刑。)
4,性贿赂的相关规定应当写入刑法条款;
去年,最高两院出台了一个新的司法解释;家人受贿视同本人受贿。同时还补充了这样的规定;情妇受贿视同本人受贿。
为什么情妇受贿的行为等同于贪官本人受贿的行为呢?——笔者的认识是,那是因为情妇与特殊身份的人的不同寻常的关系!——如果没有对特殊身份主体进行性贿赂的事情发生,情妇敢于受贿吗?——
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将“性贿赂”的法律规定写进我们刑法的条款之内呢?——这是我们应当加以考虑的问题,——因为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明显弱于法律的效力!
沅水清风
2008.05.05
•沅水清风•
官员腐败,是造成我们社会不安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与根源之一,也是我们老百姓深恶痛绝的事情。而在所有发生的官员腐败案件中,受贿罪是“点击率”最高的一项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同时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这里便产生了一个疑问;是否所有受贿的行为都等同于贪污呢?受贿与贪污两罪之间有没有性质轻重、罪行大小的区别呢?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处罚,是否做到了公平、公正、合理呢?
笔者根据客观事实,对该项犯罪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探讨,发表以下意见;
一,罪行显著重于贪污的受贿种类;
有些犯罪分子收受他人的贿赂,是以危害国家利益作为手段,进行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致使国家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例如,某个银行工作人员,为了非法获取犯罪分子给予的百分之一的“回扣”,违规向不法分子办理和发放贷款,收取他人一万或者几万元的“好处”,却以国家数百万元资金的代价作为交换,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全部收回或者完全无法追偿。还有的人在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了他人的一点好处费,低价出卖国有资源,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类似的案例,应该还有不计其数。
笔者为什么要认为这种受贿的类型方式要显著重于贪污罪的罪行呢?——道理是这样的;贪污犯罪,其犯罪数额是明确的,犯罪分子贪污公款一万元,国家的损失就只有一万元,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也就只有一万元,这项数字基本上是一成不变的;而以国家利益作为交换条件的受贿犯罪,情况就不同了,犯罪分子如果收受了社会上不法分子的一万元的贿赂,国家却要遭受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上百万元的损失。——由此可以看出,不同方式、不同手段的贿赂犯罪,其犯罪性质应当是有所区别的。
二,罪行显著轻于贪污的受贿种类;
罪行显著轻于贪污罪的受贿种类,表现在于;犯罪分子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同时也收受了他人的贿赂或者“好处”。这种类型的犯罪同拿国家利益作为交换条件的犯罪行为对比,犯罪性质的区别在于,从表面上来看,犯罪分子虽然收取了某些人的贿赂和好处,但没有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没有直接或者间接侵吞纳税人的金钱,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危害老百姓的利益,——因为犯罪分子所收受的贿赂属于私人的财产——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属于职务行为方面的不廉洁,当然,官员职务行为不廉洁,达到了法定数额标准的,同样也构成受贿罪。
为什么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受贿行为其罪行就相对较轻呢?
笔者是这样理解的;
我们的国家财政是有很多用途的,比如说,工业建设、国防建设、农业补贴,都需要我们的国家财政拨给资金。除此以外,还有一些更重要的用途和项目,那就是国家教育基金的投入、卫生防疫经费的投入、扶贫救灾款项的投入、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等等。如果我们听凭贪官们大肆侵吞国有资产,那么,我们的扶贫救灾项目资金是否受影响呢?我们的教育事业是否受影响呢?
因此说,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就是损害人民利益的行为。
因此说,以损害国家利益为手段,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其所犯之罪就比较严重;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受贿犯罪行为,其罪行就相对要轻一些。
三,收受“回扣”的行为应当属于“变相贪污”;
目前,一股暗流在我们的社会上已经泛滥成灾,那就是少数政府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与职权大肆收受“回扣”、中饱私囊的行为。
首当其冲的应该是我们的医疗机构。现在有很多物资都由我们的政府实行采购,其中一项重要的采购项目就是药品和医疗器械。而医疗机构的少数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相互勾结,共同抬高药价,从中收受巨额回扣,最后将虚高的药价转嫁到我们老百姓的头上,致使我们的老百姓看不起病、买不起药,从而使得我们的社会怨声载道。
在政府部门采购物资的工作中,在政府部门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中,某些工作人员收受回扣的现象已经是屡见不鲜,见怪不怪了!
收受回扣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的贪污行为,因为国家付出的资金只是象征性地在供货商的口袋里转了一个圈,最后还是有一部分甚至大半部分落入了贪官们(或者公务员)的腰包!——由此一来,国有资产便成为私人的财产了。
如果说,法律针对受贿罪的刑事处罚标准是依照贪污罪的标准进行处罚,那么,笔者认为,本项规定针对收受回扣的行为是最妥当的了,——因为犯罪行为人是在变作花样贪污国家的公款!——并且犯罪手段也与贪污罪的犯罪手法雷同。
四,性贿赂应当写入刑法;
性贿赂是社会上不法分子腐蚀我们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手段。政府官员的腐败现象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追逐权力;二是聚敛金钱;三是生活腐化。生活腐化的问题有时候只属于官员或者干部的生活作风问题,但有时候也有可能会涉及到贿赂犯罪的问题。
笔者知道的案例有胡长清案。有陈希同案。他们曾经都是赫赫有名的省部级高官。而他们的犯罪在某些事实程度上都与接受性贿赂的行为有关。
类似的案件不用一一枚举。
性贿赂的话题曾经一度在社会上被炒得沸沸扬扬,——我们的多数老百姓对少数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看不惯——很多人都呼吁国家针对性贿赂立法。他们的意见是将性贿赂的禁令条款写进刑法。还有一些法学专家运用列举和介绍国外法对性贿赂的立法经验与立法方式的形式,希望以此推动我国刑法针对性贿赂的立法进程。——但是,也有一部分法学专家认为;现在还不是时候!
五,受贿罪合理量刑的方法;
我们的刑法改了又改,修订了又补充修订,然而,有个别的法律条款有时候是越改越糟,越补漏洞越多,——就像我们现在制定的这条受贿罪。
我们不妨有针对性地根据原来的法律规定对照分析一下;
我国第一部(首部)刑法针对贿赂犯罪是这样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本法条款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笔者针对原来老的法律条款进行分析,认为原来老的法律规定有两大优点,为后来重新修订的新的刑法条款所不及;
(一)原来老的刑法条款针对受贿的规定所明确的犯罪对象是“贿赂”,而不是重新修订之后的刑法所明确规定的仅仅只有“财物”。所谓“贿赂”的概念应当包括了所有一切可以施用于腐蚀我们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方法和手段,其主要内容应该涵括了“政治贿赂(如买官卖官等)”、“金钱贿赂”和“性贿赂”等犯罪的表现形式。这样的立法方式定义完整,措词精确,立意准确,实属法律的精华。
(二)正确区分了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根据本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贿赂犯罪,我们对犯罪分子的处刑较轻(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于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的贿赂犯罪,我们对犯罪分子的处刑就有所加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最高刑期一十五年)。这种区别量刑的方法充分体现了法律针对不同的犯罪结果所实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与方法。
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会出现越改越糟、越改越不合理的现象呢?
六,修正与完善的观点;
针对法律条款关于受贿罪的不规范的法理定义以及相关规定,笔者发表意见如下;
(一)确认受贿罪犯罪不同形式的大小轻重程度和不同情况;
1,受贿罪犯罪的大小轻重程度高于贪污犯罪的情况(如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2,受贿罪犯罪的大小轻重程度弱于贪污犯罪的情况(如职务行为不廉洁,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好处的行为);
3,受贿罪犯罪的大小轻重程度等同于贪污犯罪的情况(如收受商业回扣或者其他类型的回扣,中饱私囊,严重损害老百姓以及纳税人利益的行为)。
因此,我们的法律不能采用一种千篇一律的方法,对受贿的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以避免法律产生不公和刑事处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
(二)针对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实施不同的处罚;
1,对于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受贿犯罪,不能单纯以犯罪分子收受的金钱数额为标准定罪量刑,而应当首先考虑国家遭受损失的轻重大小,同时结合犯罪分子收受的非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合并给予处罚。
2,对于收受回扣的不法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贪污罪的标准给予处罚。
3,对于替他人谋取正当合法利益,收受他人的贿赂,而没有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笔者赞同和支持部分法学专家的观点;“经济类犯罪适用经济的方法处罚。”——笔者的意见有以下三项;
(1)依法收缴全部非法所得;
(2)提出相关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对犯罪行为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适当处以罚金。
笔者认为,以上三项处理措施就已经足够了,足以让那些以权谋私的贪官们感到生不如死了,足以向我们的老百姓有所交待了。
3,买官卖官的危害重于贪污犯罪;
买官卖官的行为用一句耸人听闻的话来说,该项犯罪应当属于政治腐败。这不是可以与属于经济腐败的普通贪污行为所能相提并论的,也不是仅仅只能考虑按照出卖官爵的非法所得数额进行处罚的。——笔者的意见认为,应当根据犯罪分子收受非法所得的数额、根据犯罪分子买卖官爵的人数、根据案件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罪加一等给予处罚。(所谓罪加一等就是增加一个量刑的梯阶,如;可以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罪加一等就是判处七年;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罪加一等就是判处十年。然后是十五年、无期、死刑。)
4,性贿赂的相关规定应当写入刑法条款;
去年,最高两院出台了一个新的司法解释;家人受贿视同本人受贿。同时还补充了这样的规定;情妇受贿视同本人受贿。
为什么情妇受贿的行为等同于贪官本人受贿的行为呢?——笔者的认识是,那是因为情妇与特殊身份的人的不同寻常的关系!——如果没有对特殊身份主体进行性贿赂的事情发生,情妇敢于受贿吗?——
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将“性贿赂”的法律规定写进我们刑法的条款之内呢?——这是我们应当加以考虑的问题,——因为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明显弱于法律的效力!
沅水清风
2008.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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