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修正与完善2 (11/4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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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修正与完善(二)
           &#8226;沅水清风&#8226;

五;关于量刑标准
我国针对量刑制定的标准有三项,一是犯罪数额;二是危害程度;三是犯罪情节。实际上所有犯罪的危害后果都可以用金钱(数额)来进行计算。量刑的方法就是用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除以金钱(数额)标准,然后等于应当判处多少年刑期。
我国《刑法》制定的量刑标准都是固定的、长期不变的数字标准,经不起时间的检验。如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对盗窃犯罪制定的数额标准,起点刑的犯罪数额是人民币300元,这项标准在立法当时是国民人均一年的经济收入。后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民人均收入平均达到了800至1000多元,于是这项标准就需要重新做出调整。而从刑法重新修订后到现在,我国的国民人均收入已经达到了每年一万多元人民币,但我们的刑法(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做出相应的更改(也有可能是还来不及调整修改)。这方面便出现了一个时间差,二十多年前,300元人民币可以买到一头整活牛,而二十多年后的今天,300元只能买十多市斤散牛肉了。
还有贪污罪的量刑标准,重新修订的刑法明文规定,起点刑标准为五千元或者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我们在制定这项标准的时候,依照的是一个人全年的工资标准;而现在五千元的收入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不足一个月的工资,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也不过是一个人两个月或者三个月的工资。因此,法律的呆板形式和固定方式不符合社会经济科学规律。例如,我们目前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就不能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定,因为它处罚得太重了,法律规定犯罪数额超过十万元就可以判处死刑,现在看来,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了。

修正与完善的建议;
原则上应当是针对犯罪给社会或者他人造成国民人均一年收入数额标准的损失的,应当处以一年期限的有期徒刑。也可以按照不同地域的经济情况计算刑期标准。不同类型的犯罪适用不同的计算方式。例如,暴力犯罪的,刑罚可以适当加重;过失犯罪的,原则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能够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的,应当不予刑事处罚,不能赔偿损失,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要求判决的,应当按照故意犯罪标准的十分之一处刑(如交通肇事、失火等犯罪),目的是对过失行为人给予教育,也给受害人一个公平合理的交待。故意犯罪,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减轻加害人的刑罚(如父亲无奈杀死忤逆儿子的。但流氓滋事等犯罪不能适用此项标准方式)。有期徒刑最好不设置上限标准。
还有一种计算刑期的方法,可以作为参考,就是按照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数额,折算成黄金,达到每50克标准折合刑期一年(按照世界金价计算)。这种方式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符合世界经济规律。因为货币价值体现的就是黄金价值,因此,货币也被称为"金钱"。(本人写有这方面的论文,附后以供参考①)

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段起点标准
我国《刑法》设置的刑事年龄段起点标准是从年满十四周岁开始。这不符合自然科学规律。正确的责任年龄段应当依据人的行为生长能力划分。我国民法把人的行为生长能力设置为公民年满十周岁。民法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摘录《民法通则》);"根据这项规定,我们应当认定,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即相同或者相等)的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年满十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对他的所作所为承担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责任应当与其行为年龄相对等,这是自然科学规律。为什么刑事责任能力要弱于民事责任能力呢?两部法律为什么要产生不同的规定呢?本人是这样猜想的;可能有人认为,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是要被判刑的。
而笔者认为,犯罪不一定都必须判刑,但是,危害社会、触犯法律的行为,应当确认为犯罪。也就是说,确认其行为是犯罪,但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刑罚。刑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减轻和免除处罚的原则,为什么还要提高行为能力年龄限制,增大责任年龄段标准呢?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缅甸出现了一支完全由十来岁的儿童组成的童子军,共有数百人,号称"上帝军"。他们有思想,有"明确"的政治目的,就是"造反",占山为王。他们与缅甸政府军对抗,并非被他人利用。他们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能够扣动枪的扳机,能够扔出手榴弹,会杀人,能整人。领导他们的一个是男童,另一个是女童,他俩后来被吉尼斯世界纪录收录为"历史上最年轻的游击队领袖"。
英国的法律规定,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承担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等的刑事责任。但这不是说一定非要判他们的刑。这只是让他们知道什么叫犯罪,给予他们适当的刑事方面的警告和相应处分。这仅仅是严格督导他们更正认识、改造自己人生的一种法律手段。而在2006年,英国政府发现在一年的时间里,十周岁以下的儿童犯罪竟然超过了三千人,如八岁男童开枪杀死妹妹的(或者他人),竟然发生多起。这种情况立刻引发了英国国内关于是否修改刑事责任年龄段标准的激烈争论。
在我国,十周岁以上、十四周岁以下的人犯罪也是屡见不鲜的,只是因为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我们的有关部门没有认真地加以统计罢了。而事实说明,人的行为能力应当是从年满十周岁开始,人的责任年龄标准应当是与人的行为能力年龄相等并且同步的。

修正与完善的建议;
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应当与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标准准确地结合起来,不能脱节,我们的法律应当统一。对有一定行为能力、有一定行为意识(即正常年龄智力)的青、少年,对其不规范的行为应当严格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同时也应当引起其家长的高度重视,使其家长了解法律、熟悉法律,将未成年人犯罪尽量抑制在萌芽之中。

七;关于正当自卫
首先要说的是,我国的警力有限,我们的政府为了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使有限的资金用于国内生产建设,用于支持农业,用于扶贫救困,尽可能地缩小警察队伍的编制。然而,我国社会上每天发生两抢一盗案件一万多起,但这还只是官方数字,如果加上被抢被盗没有报案或者少数人不敢报案的情形,犯罪案件每天还不知道发生多少。当然,还有其他类型的犯罪,如诈骗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势力犯罪等等。我们的社会并不十分太平。犯罪分子已经是有组织的团伙犯罪,胆大妄为,肆无忌惮。
在人民面前,犯罪分子只是少数一伙人。但在特殊情况下,犯罪分子针对受害人也有可能是多数人。猖獗的黑恶势力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因素。
如果我们的身边有人民警察,人民警察一定会保护人民的安全;倘若在我们的身边没有警察的时候,我们如果遭受了不法侵害,我们就要用自己的力量自己保护自己。法律支持公民正当防卫。法律的观点很明确;公民在遭遇普通不法侵害的时候,采用正当自卫的方法,可以将犯罪分子打成轻伤;公民在遭遇暴力侵害的时候,采用正当自卫的方法,可以将犯罪分子打成重伤或者死亡。这里所说的"打",应当叫"自卫还击"。
但是,法律也有不细致的地方,法律设置了一项不完善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针对"正在进行中的犯罪",法律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犯罪分子打了人就溜,杀了人就跑,抢了东西就走(当然没有必要还留在原地不动),那么,公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说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否应当追赶,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呢?
这时候就有法律专家开始出面说法了。某些法律专家说;侵害已经停止了,你还要紧追不放,就是防卫过当了,因为法律的规定只针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现在犯罪已经不属于"正在进行中"了,你还要出手引发肢体冲突,就是违法了。
长沙的士司机黄中权开车撞死不法歹徒案,值得我们深思。黄中权在开车撞死实施抢劫犯罪的歹徒时,这名歹徒手里还紧紧握着已经杀过人的匕首,我们能说犯罪已经中止吗?面对穷凶极恶的歹徒,黄中权如果不是用车去撞,如果是赤手空拳去与歹徒搏斗,结果如何,我们是不难想像的。但是,黄中权案在某些所谓法律专家的舆论干扰下,黄最终被宣判有罪。
本人不是有意说法律专家的不是。现在言论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发表自己观点的权利,只要不是反党、反社会主义的议论。法律专家是吃这碗饭的,因为没有了国家的财政补贴,全靠打官司弄钱;如果我们这个社会上没有了犯罪,我们的律师也许就没有了饭碗。同时,我们的法律也有问题,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公民应当获得的正当权利,给了某些人以可趁之机,也给某些见义勇为的人带来了举步维艰和心理上的阴影和障碍。

修正与完善正当自卫法则的建议;
正当自卫应当允许先发制人和后发制人。实施正当自卫的群体应当包括公民与人民警察。因为人民警察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美国警察在抓捕犯罪分子的时候,首先命令犯罪行为人双手抱头,否则就可以开枪。这样做是为了警察自身的安全。我国的人民警察也可以参照这种模式,这样,我国每天牺牲一名警察的悲剧事件就会大大减少;我们的公民在看到犯罪分子拔出刀来、抽出枪来的时候,应当允许先发制人,法律的天平应当向人民倾斜,而不应向犯罪分子倾斜。犯罪分子逃跑时,法律应当支持公民合理追击(即犯罪分子不采取暴力反抗时,应当停止以暴制暴),不能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继续作案,为害社会。


(本文共五章,现在是第二章)
           作者;沅水清风
           200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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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贴图楼主辛苦了,借鉴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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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水清风[983198663]在大作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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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关于量刑标准
> 我国针对量刑制定的标准有三项,一是犯罪数额;二是危害程度;三是犯罪情节。实际上所有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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