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水清风•
我们在研究法律。社会上的不法分子也在研究法律。社会动乱的原因之一,就是我们制定的法律不完善,存在许多漏洞或者不规范的法理定义。对此,我们不能文过饰非、自欺欺人,而要有勇气面对,有勇气改正,有勇气重新规范和修正。
本人针对国家《刑法》文本发表以下意见;
一;关于犯罪
《刑法》规定的犯罪,是"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才认为是犯罪。所谓"应当"的概念是"必须"的意思。也就是说,只有被判了刑的,才是犯罪分子。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只有八种。免予处罚、不予追究、不按犯罪处理、不再追诉、轻微犯罪不认为是犯罪的等等十多项法律规定都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因此相关的行为方式都不认为是犯罪。这应当属于法律不规范的内容。犯罪应当属于人的行为。人的行为的对与错应当由法律决定,而不应当由"刑罚"决定。"刑罚"只能决定重罪用重刑、轻罪用轻刑,做到罪刑相适应。或者根据不同情况(如犯罪分子正常死亡或者非正常死亡的、罪行较轻,危害不大的等等),对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罚,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再追诉,或者不按犯罪处理等等。
本人必须特别提出的是,我们应当建立针对死人的定罪制度。因为死人是不能"受刑罚处罚"的。本人在这里所说的"死人"是指逃脱了法律审判的犯罪分子。针对死人定罪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和广泛的法律意义。有个抢劫分子说过这么一句话;"我活着就是为了我的家人生活得更好。"很多犯罪分子都有类似的想法。只有给死人定罪,我们才能正确行使法律权利,我们收缴非法所得的工作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和支持,这样才可以从根本上遏制"死了一个人,幸福几代人"的社会犯罪现象,并能通过定罪的法律手段在政治上对犯罪分子的人生观、世界观与价值观进行否认。
修正和完善本项法律(概念)的建议;
我们立法都有一个明确的针对性,那就是,本部法律是针对哪些人和哪些行为,那么,违反了这些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受到哪一类形式的处罚。作为刑法的制定方式,应当是"触犯本法的行为,都是犯罪。""触犯或者违反本法的行为"这种写作方式是我们用于立法的一种格式,也是我们常用的一项原则,可是我们的刑法没有沿用这项格式。
同时,刑法总则应当制定针对死人的定罪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应当补充对死人定罪时应当通知犯罪分子家属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听证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犯罪情节
犯罪情节是衡量针对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是否从宽或者从严的一项相应标准,但不应当成为决定罪与非罪的一条界限。我国刑法理论将"情节"作为调整刑罚轻重的法律工具,同时,刑法分则中的全部法律条款,所有"情节"都是针对量刑的相关规定。然而,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很明显,这项法律的定义是模糊的,同时也是不规范的,并且法律的规定和法律本身的词义也是存在相关矛盾的。
首先,所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针对的依旧是犯罪,只是犯罪的情节轻微,犯罪的危害后果不大。本人认为,犯罪无论轻重,重罪轻罪都是犯罪,只不过犯罪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可以不予追究罢了,而不能说情节轻微的犯罪就不是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是看行为人的所作所为是否触犯了我国刑法,凡触犯了刑法的行为都应当属于犯罪,凡没有触犯我国刑法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犯罪。这才属于真正的区别和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不应当用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犯罪后果是否严重去决定一个人是否犯罪。
其次,所谓情节"严重"的标准也是非常模糊的,如刑法分则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那么,什么叫"情节严重"?既然行为人采用了"暴力"和"威胁"手段,那么,所谓"严重"是否一定必须伤人或者死人?尺度是什么?标准是什么?难怪有一些搞法律的说;"某些犯罪,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以此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
本人认为,刑法的规定很可能不是这个意思。刑法的意思是说,实施某种行为就是犯罪,但是只有情节严重的才给予量刑处罚。不一定非得死了人,或者伤了人,才由刑法来出面管辖,否则,不需要刑法出面管的问题还写进刑法里做什么?
修正与完善本项法律(概念)的建议;
本人认为,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对犯罪行为人刑事处罚的轻重。要么是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触犯刑法的行为都应当属于犯罪;要么行为没有触犯刑法,没有触犯刑法的行为不应该成为刑法管辖的范围,因此也不能成为刑法制作的内容。"但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不予刑事追究。"
三;关于法定罪名目的原理
关于法定罪的概念,刑法总则是这样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法律专家们所说的"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法定原理。
法无明文不为罪正好体现了我国的法律漏洞。很多犯罪分子都在打法律的擦边球。例如传销犯罪,法律(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以前属于工商部门管辖);是医托诈骗,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天价医疗费,商业欺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论文作假,组织"枪手"代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出售月球土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医院非法收治精神病人(是指将正常人当做精神病人"治疗"),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还有,一个未成年人故意杀死了人,其父包庇他,结果检察机关认为,包庇罪应当是包庇犯罪分子,其小孩不属于犯罪,因此其父也就不属于包庇犯罪••••••如此众多案例,本人是数不胜数。由于法无明文,我国出现第一起网上盗窃QQ号案件时,有关部门专门邀请了众多的法律专家,集体研究如何对犯罪定性,这从侧面暴露了我国法律的重大缺失。
那么,我们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
修正与完善本项法律(概念)的建议;
我国刑法重新修订之前,法律建立有一个"类推定罪"制度,这个意思是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只要其行为确实危害了社会,符合或者类似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其犯罪数额或者危害程度符合了相应的类似的罪名(或者罪种)的最低量刑标准(起点刑以上)的,就可以依照相类似的罪名给予定罪。例如,网上盗窃QQ号的行为,只要犯罪数额符合盗窃罪的起点刑标准,犯罪的手段和动机符合盗窃罪规定的相应方式的,就可以按盗窃罪的方式定罪处刑。这项制度将行之有效地减少我国法律的漏洞,更加准确、有力、有效的打击犯罪、遏制犯罪。但是很可惜,在我国重新修订刑法的时候,立法的专家们却将这项重要的立法原则给删掉了,(大概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唯一性",也有可能是认为法律已经制定得十全十美没有任何漏洞了),笔者不胜遗憾!
四;关于法定刑原理
刑法制定的法定刑所依据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犯什么罪,判什么刑。"与此同时,法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们通常理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解释这句话的原理和概念就是;犯多大的罪,处多重的刑。
但是,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目前仅仅还只是一个概念词,完全不可能做到真正的罪刑相适应,关键原因是,我国规定的有期徒刑(包括无期徒刑)只有二十年左右的期限。这远远不够,不能针对犯罪给予对等程度的打击。
如故意杀人,有的犯罪分子故意杀死数十名无辜群众,最后只能一死了之(如邱兴华等案);又如盗窃犯罪,有的犯罪分子疯狂盗窃他人财产近千万元(如盗窃虫草或者金银首饰等案),有的是将赃物挥霍殆尽,只留下几辈子也还不清的罪债,而法律也只能给予一个不超过无期徒刑的处罚,实际执行的一般只有二十年左右的时间。
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一个法律问题;盗窃一万元的犯罪分子,有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盗窃上千万元的犯罪分子,最高刑期也只是无期,所谓的"无期"不过也就二十年左右。这就产生了罪与刑的巨大差距,前者为每盗窃三千元服刑一年,后者为每盗窃五十万元服刑一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犯罪轻的,处刑倚重;犯罪重的,处刑倚轻。
我们为什么不能多判他几年呢?是有人担心我们的政府会养他们的老吗?是有人担心等到他们失去劳动力后,会浪费我们纳税人的金钱吗?--这种担心应该是多余的,经济学家们都知道,劳动可以创造财富,可以积累财富,中国的多数人都是用自己的积累为自己养老的。我们应当强迫犯罪分子劳动,强迫犯罪分子向社会赎罪,强迫犯罪分子自己给自己养老,我们不能让他们舒舒服服地活着(本人在此所指的是罪大恶极的故意犯)。
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西方法律制度的某些方面值得我们借鉴。例如,美国的有期徒刑有超过一千年以上的;而去年,西班牙政府对马德里爆炸案进行了宣判,三名犯罪分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近四万年。一个人的生命一般都不会超过百年,但西方国家为什么胆敢超越常规呢?
笔者分析有以下理由;
首先,刑期的长短正确体现了犯罪轻重程度的真实性,刑期的长短代表了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大小,如果重罪轻罪都采用不超过二十年的有期徒刑,我们就分不清谁是真正属于十恶不赦的犯罪分子了,好像所有人都差不了多少,弄不清他们究竟干了哪些坏事、干了多少坏事了。
其次,漫长的刑期是将十十恶不赦的敌人打入"地狱"的标志。在我们老百姓看来,所有抢劫的、杀人的、强奸的、投毒的、爆炸的犯罪分子,如果按照他们的情况,判处他们百年以上有期徒刑,老百姓的第一个想法应该是;这些社会败类再也不可能危害社会了,因为他们已经被打入十八层地狱了!
第三,改革刑期制度是正确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方针,也是实现法律公平原则的重要措施。我国的刑法制度应当向民事法律制度学习。我们的民事法庭在处理民间债务纠纷时,有个时候明知债务人一贫如洗,有可能一千年也还不清债务,但也要在法律的概念和意义上判决债务人如期如数偿还,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我们的刑法为什么不能这样做呢?尽管一个人的生命活不了百年,但是,依照这个人所犯的罪恶应当劳动改造一千年,我们的刑法为什么不能从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的角度与立场出发,根据法律上的概念和意义,判处犯罪分子一千年有期徒刑呢?
(本文共五章,现在是第一章)
作者;沅水清风
200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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